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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注册公司章程大纲条款的法律规定

    注册香港公司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应以Limited作为其名称的最后用语。

     

    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登记:

     

        (1)与香港公司注册署公司名册已有名称相同的名称;

     

        (2)与根据香港条例组成或设立的法人实体名称相同的名称;

     

        (3)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的使用将构成触犯刑法;

     

        (4)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冒犯或违反公共利益。

     

        除非经行政长官同意,否则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注册:British,Building?Society,Chamber of Commerce,Chartered,Cooperative,Imperial,Kaifong,Mass Transit,Municipal,Royal,Savings,Tourist Association,Trust,Trustee,UndergroundRailway。

     

    公司法定地址

     

        香港公司在香港应设有注册办事处。该处应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地方。章程大纲应载明注册办事处的地址,以便香港政府、法院以及与公司有往来的第三者进行联系。该注册办事处如在公司设立后变更,应立即通知香港公司注册署,否则将被处以罚款。

     

    公司宗旨

     

        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由此限制了公司的活动范围。其重要法律后果是,公司的活动如超越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即属越权行为而归于无效。公司具有明确的宗旨不仅使股东了解其投资的目的,也保护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只规定,各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规定公司的宗旨,但对宗旨条款的用语未作具体规定。传统上,宗旨条款通常以简单用语表述,法院也承认,公司表述的宗旨可自由解释。近来,在各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普遍规定了冗长的宗旨条款,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设计经营的业务,还包括公司将来可能经营的业务。这种实践反映了当事人的新认识,即公司可能迅速发展有利可图的副业,经过一段时期,副业可能变成比设立时的主业更为重要。

     

        尽管现代趋势是在章程大纲中规定所有可能的公司活动,法院一般会承认在商务公司的宗旨中隐含一些权力,无须明文规定于章程大纲。

     

    这类隐含权力包括:

     

        (1)借贷金钱和取得贷款而抵押财产;

     

        (2)个别出售公司财产(不是出售整个企业);

     

        (3)聘用和解雇雇员和代理人;

     

        (4)起诉和应诉;

     

        (5)支付奖金和退休金给雇员和前雇员。

     

        1984年《香港公司条例(修正)》为在该条例实施后组建的公司简化了隐含权力的概念。

     

        根据第5条第5款,此类公司除非在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中有明示排除或修改,均被视为具有在该条例附件7所列举的全部权力。在宗旨条款中,即使明示规定了公司的附属权力,在公司的主要宗旨未能适用时,附属权力亦归于无效。最常见的解决办法是在章程大纲中增加一条款,规定章程大纲的各条款均包含一个独立的主要宗旨。

     

    公司成员(股东)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必须表明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是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还必须载明上述人员的无限责任。即使名称被允许免除“?Limited?”的有限公司,在此条款中也应表明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

     

        如果是保证有限公司,还应规定有关保证的细节,包括各成员在公司结业时(作为成员时)保证缴付公司的数额。公司如在某成员终止其成员资格的一年内结业,该成员对其终止成员资格前公司发生的债务、公司结业的费用以及成员间捐助权利的评估费用仍应承担缴付责任。上述成员或前成员在公司结业时应缴付的数额,可规定以一定的数额为限。

     

        无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可不规定公司成员的无限责任。然而,如果无限公司重新登记为有限公司,应在其章程大纲中作出有关成员责任的规定。

     

    公司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载明公司拟注册的授权股本总额、股份的划分方法及股票的票面价值。例如规定,授权股本总额为一千港元,分为一百股,每股十港元。

     

        章程大纲的签署人至少应认缴一股。各签署人应与其名字相对应,记载其认缴的股份数。

     

    组织条款(the association clause)

     

        组织条款是章程大纲的最后条款。章程大纲的签署人(两人以上)应在此条款中表明其拟分别缴付的股份数额并宣称其组成为公司的意愿。签署人应在证人出席的情况下分别签署此条款。证人也应以合法的形式签署并表明其职务和地址,以示证实。

     

    其它条款

     

        除上述法定条款外,在公司章程大纲中可规定其它条款。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条款可通过特别决议予以修改,但也可能作出不准许修改的特别规定。此类条款最常用于规定不同种类股份的特别权利。由于章程大纲的效力优于章程细则,此类条款的规定如与章程细则抵触,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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