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约订立的一般规定,代表公司订立的合约,可按下列方式订立: 1.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上印章的,可以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公司印章。 2.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各方签署的,可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公司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 3.对于可以口头方式订立而无须出书面记录的合约,如可以由个人订立,那么可由根据公司明订或默示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 据此订立的合约在法律上有效,并对公司及其续承者以及该合约的所有其它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以上述方式订立的合约,可以以上相同的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公司条例》第32条)。 公司成立前的合约 公司成立前的合约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前的组建过程中根据需要,以待设立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约。一般说来,该合约对成立后的公司无约束力。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履行合约。公司也无权依此合约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约义务。合约的效果只能由签订合约的直接当事人承担。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对该合约予以追认。判例及立法表明这种追认具有追溯效力。合约被如此追认后,则代公司订立合约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得大于假若该人在公司成立后,未获公司授权而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订立合约的情况下所须承担的责任。 公司成立后的合约 公司自处长签发注册证书时起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进行业务活动,具有缔约能力。但公司毕竟为一法律上拟制的人。公司的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具体到合约的签订上也是如此,成立后公司的合约在签订上有两个要求:代表公司行事的自然人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所订合约的内容不得超越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范围。就第二个要求而言,如果公司合约超越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范围,即属越权契约。有时公司签订的合约虽未超出公司章程大纲和公司章程细则,但却超越了公司授权的行为人之权限范围。这类合约,称为“未经授权签订的合约”。 此种合约与越权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相对无效,可以经公司追认批准而变为有效;后者绝对无效,并不能经股东追认而变得有效。之所以规定未经授权的合约仍可能有效,是因为在现实交易中,与公司交易的对方并不能十分清楚公司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哪怕已查阅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亦如此。在此情况下,固守未经授权签订的合约无效这一原则就很不利于对交易对方的保护,同时有损交易的安全。 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细则会明文规定何人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如无此规定,董事局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董事局可将这一权力授予某位董事、经理、董事经理行使。经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人或依照规定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效力,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讨论: 1.依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的人所订合约,如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那么自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对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予以的限制不易为外人所知,而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尽适当注意义务未觉察出代表人超出了公司对其代表权限的限制,那么该合约仍有效。公司不得以该合约超出授权而拒不执行之。但公司可在履行合约后,向越权行为人追偿。 2.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董事、经理、营业代表即使未得到明确的授权,他们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约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 3.有时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可能规定了某些人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但公司的内部可能规定了各种授权的手续和授权的范围,而这些规定往往又不易为外人所知,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就可以认为某些人已经完成了有关授权手续即得到了授权。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一经登记,对公司和公司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各成员,无论是否是章程大纲的签署者,均受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约束。这种法定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在公司和各成员之间构成了合同,产生两方面的后果,即各成员通过章程细则的规定受到公司的约束,公司本身也受到各成员的约束; (2)各成员在同其它成员的关系方面受到了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约束。因此,如果某成员未能遵守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的规定,其它成员可对该成员起诉,不必要求公司代表其起诉; (3)第三人即使以不同的资格作为成员,也不具有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权利。 因此,在章程细则中有关董事酬金的规定,在董事成为公司成员的情况下,不能由该董事执行。此类规定只有在同该董事签署的合同中有明示或默示规定的情况下,才是可执行的。
公司章程细则的内容 公司章程细则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规则,调整有关成员的权利、董事的权力与义务、红利分配以及利润资本化等事项。如果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种类,也规定于章程细则。 公司条例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其章程细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公司未登记其章程细则,将被推定为《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的章程细则模板适用于该公司。为了保持选择适用该模板条款的灵活性,公司通常都登记其章程细则。如果公司的章程细则未明确排除或修改该模板中的规则,这些规则将是适用的。如果公司不采用该模板,应在其章程细则第1条具体规定。 《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第二部分,即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细则模板规定,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细则模板除第24条(有关股份转让)之外,适用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应包括《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第1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细则的修改 《香港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大纲的条件,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其章程细则的规定。任何修改均被视同包含于在公司注册署登记的公司章程细则,需要通过特别决议才能再作修改。在第13条中对修改章程细则的唯一限制是,禁止公司作出任何影响不同股份权利的修改或添加。这显然是为了保护特定种类股份的持有者,因为他们可能不具有足以否决特别决议的表决权。 法院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限制公司对其章程细则的修改。例如,法院可责令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以防止对小股东的压迫,公司不能在其后通过特别决议再次修改其章程细则,撤销原有按院要求所作的修改。法院还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宣布公司对章程细则的修改无效。在实践中,法院将允许公司对章程细则所作的绝大多数修改,因为它推定,公司管理人员最了解公司的利益。然而,允许公司以不充分理由逐其成员的章程细则条款,可能被法院否定。
注册香港公司的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应以Limited作为其名称的最后用语。 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登记: (1)与香港公司注册署公司名册已有名称相同的名称; (2)与根据香港条例组成或设立的法人实体名称相同的名称; (3)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的使用将构成触犯刑法; (4)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冒犯或违反公共利益。 除非经行政长官同意,否则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注册:British,Building?Society,Chamber of Commerce,Chartered,Cooperative,Imperial,Kaifong,Mass Transit,Municipal,Royal,Savings,Tourist Association,Trust,Trustee,UndergroundRailway。 公司法定地址 香港公司在香港应设有注册办事处。该处应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地方。章程大纲应载明注册办事处的地址,以便香港政府、法院以及与公司有往来的第三者进行联系。该注册办事处如在公司设立后变更,应立即通知香港公司注册署,否则将被处以罚款。 公司宗旨 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由此限制了公司的活动范围。其重要法律后果是,公司的活动如超越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即属越权行为而归于无效。公司具有明确的宗旨不仅使股东了解其投资的目的,也保护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只规定,各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规定公司的宗旨,但对宗旨条款的用语未作具体规定。传统上,宗旨条款通常以简单用语表述,法院也承认,公司表述的宗旨可自由解释。近来,在各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普遍规定了冗长的宗旨条款,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设计经营的业务,还包括公司将来可能经营的业务。这种实践反映了当事人的新认识,即公司可能迅速发展有利可图的副业,经过一段时期,副业可能变成比设立时的主业更为重要。 尽管现代趋势是在章程大纲中规定所有可能的公司活动,法院一般会承认在商务公司的宗旨中隐含一些权力,无须明文规定于章程大纲。 这类隐含权力包括: (1)借贷金钱和取得贷款而抵押财产; (2)个别出售公司财产(不是出售整个企业); (3)聘用和解雇雇员和代理人; (4)起诉和应诉; (5)支付奖金和退休金给雇员和前雇员。 1984年《香港公司条例(修正)》为在该条例实施后组建的公司简化了隐含权力的概念。 根据第5条第5款,此类公司除非在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中有明示排除或修改,均被视为具有在该条例附件7所列举的全部权力。在宗旨条款中,即使明示规定了公司的附属权力,在公司的主要宗旨未能适用时,附属权力亦归于无效。最常见的解决办法是在章程大纲中增加一条款,规定章程大纲的各条款均包含一个独立的主要宗旨。 公司成员(股东)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必须表明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是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还必须载明上述人员的无限责任。即使名称被允许免除“?Limited?”的有限公司,在此条款中也应表明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 如果是保证有限公司,还应规定有关保证的细节,包括各成员在公司结业时(作为成员时)保证缴付公司的数额。公司如在某成员终止其成员资格的一年内结业,该成员对其终止成员资格前公司发生的债务、公司结业的费用以及成员间捐助权利的评估费用仍应承担缴付责任。上述成员或前成员在公司结业时应缴付的数额,可规定以一定的数额为限。 无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可不规定公司成员的无限责任。然而,如果无限公司重新登记为有限公司,应在其章程大纲中作出有关成员责任的规定。 公司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应载明公司拟注册的授权股本总额、股份的划分方法及股票的票面价值。例如规定,授权股本总额为一千港元,分为一百股,每股十港元。 章程大纲的签署人至少应认缴一股。各签署人应与其名字相对应,记载其认缴的股份数。 组织条款(the association clause) 组织条款是章程大纲的最后条款。章程大纲的签署人(两人以上)应在此条款中表明其拟分别缴付的股份数额并宣称其组成为公司的意愿。签署人应在证人出席的情况下分别签署此条款。证人也应以合法的形式签署并表明其职务和地址,以示证实。 其它条款 除上述法定条款外,在公司章程大纲中可规定其它条款。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条款可通过特别决议予以修改,但也可能作出不准许修改的特别规定。此类条款最常用于规定不同种类股份的特别权利。由于章程大纲的效力优于章程细则,此类条款的规定如与章程细则抵触,仍具有法律效力。
香港注册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管理由《香港公司条例》和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予以规定。《香港公司条例》规定一般的公司事务并提供了对第三者的保护。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对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香港公司的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种文件构成。其重要性在于: (1) 规定了香港注册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则和程序; (2) 由于它们是公开的文件,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被视为已知道其内容。 章程大纲由于包括章程的基本规定并规定了香港注册公司的宗旨,对于同公司交易的第三者更为重要。章程细则侧重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且规定诸如董事的任命、会议程序等事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对此更为关切,因为此类规定将影响其权利义务。《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规定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形式,要求公司予以采用,并可根据需要修改以适应其具体情况。这样,法律保证了有关公司管理的必要规定,并允许当事人有一定的灵活性。附件一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模板(表A)、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模板(表B)和无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无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模板(分别是表C、表D和表E)。
老客户股权变更所需资料: 1、亲自签署综合业务委托书 2、亲自签署香港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文件 3、公司大事记录册 4、公司章程1本 5、所有股东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新客户股权变更所需资料: 1、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2、注册证书复印件 3、公司章程1本 4、成立公司全套文件复印件(包括:表格D1、D3、R1) 5、改股、增资、改名文件复印件(如未有涉及到相关事项的,可不必理会) 6、股东或董事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以递交到政府的为准) 7、亲自签署综合业务委托书 8、亲自签署香港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文件 9、公司大事记录册。
当前,许多投资者积极注册离岸公司开展公司外贸业务,但事实上他们并不知道离岸公司的存在是否有法律依据。 港丰专业从事香港公司注册的魏晓嵘总经理表示,注册离岸公司是国内企业或者商家一个手段,离岸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必须是离岸法域专业的离岸公司规范,这是离岸公司的法律要素。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当地规范离岸公司的法律是《维尔京国际商务公司法》,而在开曼群岛,则为《开曼群岛公司法》第七章下的豁免公司规范。 在香港,注册离岸公司是根据香港的公司法执行,在当地的法律是受保护的。其实注册离岸公司,是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必然产物,其存在对整个国际贸易是起到很大的作用。 投资者应注意,注册离岸公司的操作必须遵守运作地和注册地的两个地方的法律。
征收不超过拖欠税款总额5%的附加费及在到期缴税日起计6个月后,征收不超过未缴付款项总额(包括已加征5%的附加费)10%的附加费。 如在评税通知书上订明的日期后纳税人仍未缴交第一期暂缴薪俸税或利得税,第二期税款将视为立即到期论,本局将就应缴税款总额,包括第二期税款征收5%的附加费。 如纳税人在到期缴税日起计6个月后仍未清缴未付款项,本局可再加征10%的附加费。 如纳税人仍未清缴包括任何已加征的附加费在内的应课税款,则本局通常会向第三者发出追收税款通知书。 任何人接获追收税款通知书,必须于法定时限内,将因该拖欠税款的纳税人而持有,又不超出有关拖欠税额的金钱(如有的话)交予税务局。如该人士未能照办,则须个人负上他被规定缴付的全部税款的法律责任。
股份面值也称为票面值,是股份一般可以发行的最低价格。 根据香港新《公司条例》规定,强制所有本地有股本公司采用无面值制度,并废除所有股份的面值,此举符合国际趋势,让公司在股本结构方面有较大灵活性。 新《公司条例》预计于2014年在所有附属法例获通过后实施。无面值股份制度会在同时实施。引入无面值股份制度适用于所有本地公司。 据悉,在新条例实施前,凡在香港成立为法团而有股本的公司,均须为其股份设定面值。政府当局立法引入强制无面值制度。相关的概念例如面值、股份溢价,以及法定资本规定的要求已再无必要,将予废除。 无面值股份与有面值股份基本上没有分别,两者都是股份,属于公司股权的一部分,但有面值股份附有定额表面价值,而无面值股份则没有。 普遍的意见均认同,股份面值未能达到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的原定目的,甚至有误导之嫌,因为股份面值并不一定显示股份的真正价值。 其他可资比较的普通法适用地区,无面值股份的认受性日高。他们普遍认同,废除股份面值制度,可建立一个在各方面更清晰、简单及一般而言对商界更有利的环境。已采用强制性无面值股份的地区包括澳洲、新西兰及新加坡。
香港注册公司股东变更即股份转让,相当于买卖股份或买卖公司,所以香港公司变更股东、董事和授权签字人要及时在银行备案并作变更。 香港注册公司股东变更后需通知开户银行,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各银行的制度不同,有些银行要求香港公司出具法定注册代理人证明以证明最新股东和董事。股东变更同时,一般也会需要做董事变更,股份转让成功后,旧股东仍然要为之前的经营行为负责任。 根据香港注册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如果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0元以下,股东重新分配股份比例不需要交纳厘印税;如果注册资本在10000元以上,无论新旧股东,在转让、买卖股份的时候需要交纳1/1000的厘印税。